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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
核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51321631號
法規體系:
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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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核處自大陸船員脫逃之日起一段時間內,不受理該船船主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倘受處分漁船船主於處分作成後執行完畢前辦理漁業執照過戶,新船主應承受是項處分,至期滿後始得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主管機關於辦理漁業執照過戶時,應將前揭違規事實及應承受處分之情事告知新船主,以符信賴保護原則。